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精选3篇)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 篇1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第三条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九、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第九款情事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五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门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4.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一百八十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附件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费率表(保额千元)
┌──────┬───────────┬─────────┬─────────┐
│ │ 趸 交 │ 十 年 交 │ 二十年交 │
├──────┼─────┬─────┼────┬────┼────┬────┤
│ 投保年龄│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
│ 0 │ 48.7 │ 35.7 │ 6.9│ 5.1│ 4.3│ 3.2│
├──────┼─────┼─────┼────┼────┼────┼────┤
│ l │ 47.9 │ 34.6 │ 6.8 │ 4.9 │ 4.2 │ 3.1 │
├──────┼─────┼─────┼────┼────┼────┼────┤
│ 2 │ 47.8 │ 34.3 │ 6.8 │ 4.9 │ 4.2 │ 3.0 │
├──────┼─────┼─────┼────┼────┼────┼────┤
│ 3 │ 48.3 │ 34.5 │ 6.8 │ 4.9 │ 4.3 │ 3.1 │
├──────┼─────┼─────┼────┼────┼────┼────┤
│ 4 │ 49.2 │ 35.0 │ 7.0 │ 5.0 │ 4.4 │ 3.1 │
├──────┼─────┼─────┼────┼────┼────┼────┤
│ 5 │ 50.4 │ 35.8 │ 7.1 │ 5.1 │ 4.5 │ 3.2 │
├──────┼─────┼─────┼────┼────┼────┼────┤
│ 6 │ 51.8 │ 36.8 │ 7.3 │ 5.2 │ 4.6 │ 3.3 │
├──────┼─────┼─────┼────┼────┼────┼────┤
│ 7 │ 53.4 │ 38.0 │ 7.6 │ 5.4 │ 4.7 │ 3.4 │
├──────┼─────┼─────┼────┼────┼────┼────┤
│ 8 │ 55.2 │ 39.3 │ 7.8 │ 5.6 │ 4.9 │ 3.5 │
├──────┼─────┼─────┼────┼────┼────┼────┤
│ 9 │ 57.2 │ 40.7 │ 8.1 │ 5.8 │ 5.1 │ 3.6 │
├──────┼─────┼─────┼────┼────┼────┼────┤
│ 10 │ 59.3 │ 42.3 │ 8.4 │ 6.0│ 5.3│ 3.8 │
├──────┼─────┼─────┼────┼────┼────┼────┤
│ 11 │ 61.7 │ 44.0 │ 8.8 │ 6.2 │ 5.5 │ 3.9 │
├──────┼─────┼─────┼────┼────┼────┼────┤
│ 12 │ 64.2 │ 45.8 │ 9. 1│ 6.5 │ 5.7 │ 4.1 │
├──────┼─────┼─────┼────┼────┼────┼────┤
│ 13 │ 66.8 │ 47.7 │ 9.5 │ 6.8 │ 6.0 │ 4.3 │
├──────┼─────┼─────┼────┼────┼────┼────┤
│ 14 │ 69.5 │ 49.8 │ 9.9 │ 7.1 │ 6.2 │ 4.5 │
├──────┼─────┼─────┼────┼────┼────┼────┤
│ 15 │ 72.4 │ 51.9 │ 10.3 │ 7.4 │ 6.5 │ 4.7 │
├──────┼─────┼─────┼────┼────┼────┼────┤
│ 16 │ 75.4 │ 54.1 │ 10.7 │ 7.7 │ 6.8 │ 4.9 │
├──────┼─────┼─────┼────┼────┼────┼────┤
│ 17 │ 78.7 │ 56.5 │ 11.2 │ 8.1 │ 7.1 │ 5.1 │
├──────┼─────┼─────┼────┼────┼────┼────┤
│ 18 │ 82.4 │ 58.9 │ 11.8 │ 8.4 │ 7.4 │ 5.3 │
├──────┼─────┼─────┼────┼────┼────┼────┤
│ 19 │ 86.3 │ 61.5 │ 12.3 │ 8.8 │ 7.8 │ 5.6 │
├──────┼─────┼─────┼────┼────┼────┼────┤
│ 20 │ 90.3 │ 64.2 │ 12.9 │ 9.2 │ 8.2 │ 5.8 │
├──────┼─────┼─────┼────┼────┼────┼────┤
│ 21 │ 94.6 │ 67.0 │ 13.5 │ 9.6 │ 8.6 │ 6.1 │
├──────┼─────┼─────┼────┼────┼────┼────┤
│ 22 │ 98.9 │ 70.0 │ 14.2 │ 10.1 │ 9.0 │ 6.4 │
├──────┼─────┼─────┼────┼────┼────┼────┤
│ 23 │ 103.5 │ 73.1 │ 14.8 │ 10.5 │ 9.5 │ 6.7 │
└──────┴─────┴─────┴────┴────┴────┴────┘
┌──────┬──────────┬─────────┬─────────┐
│ │ 趸 交 │ 十 年 交 │ 二十年交 │
├──────┼─────┬────┼────┬────┼────┬────┤
│ 投保年龄│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
│ 24 │108.3 │ 76.4 │ 15.6 │ 11.0 │9.9 │7.0 │
├──────┼─────┼────┼────┼────┼────┼────┤
│ 25 │113.3 │ 79.8 │ 16.3 │ 11.5 │10.4 │7.4 │
├──────┼─────┼────┼────┼────┼────┼────┤
│ 26 │118.6 │ 83.5 │ 17.1 │ 12.1 │11.0 │7.7 │
├──────┼─────┼────┼────┼────┼────┼────┤
│ 27 │124.1 │ 87.3 │ 17.9 │ 12.7 │11.5 │8.1 │
├──────┼─────┼────┼────┼────┼────┼────┤
│ 28 │129.8 │ 91.4 │ 18.8 │ 13.3 │12.1 │8.6 │
├──────┼─────┼────┼────┼────┼────┼────┤
│ 29 │135.7 │ 95.5 │ 19.7 │ 13.9 │12.7 │9.0 │
├──────┼─────┼────┼────┼────┼────┼────┤
│ 30 │141.9 │ 99.8 │ 20.7 │ 14.6 │13.4 │9.4 │
├──────┼─────┼────┼────┼────┼────┼────┤
│ 31 │148.4 │ 104.2│ 21.7 │ 15.3 │14.1 │9.9 │
├──────┼─────┼────┼────┼────┼────┼────┤
│ 32 │155.3 │ 108.8│ 22.7 │ 16.0 │14.8 │10.4 │
├──────┼─────┼────┼────┼────┼────┼────┤
│ 33 │162.5 │ 113.6│ 23.9 │ 16.7 │15.6 │11.0 │
├──────┼─────┼────┼────┼────┼────┼────┤
│ 34 │169.9 │ 118.6│ 25.1 │ 17.6 │16.5 │11.5 │
├──────┼─────┼────┼────┼────┼────┼────┤
│ 35 │177.6 │ 124.0│ 26.3 │ 18.4 │17.4 │12.2 │
├──────┼─────┼────┼────┼────┼────┼────┤
│ 36 │185.6 │ 129.8│ 27.6 │ 19.4 │18.3 │12.9 │
├──────┼─────┼────┼────┼────┼────┼────┤
│ 37 │194.0 │ 136.1│ 29.0 │ 20.4 │19.4 │13.6 │
├──────┼─────┼────┼────┼────┼────┼────┤
│ 38 │202.9 │ 142.8│ 30.5 │ 21.5 │20.5 │14.5 │
├──────┼─────┼────┼────┼────┼────┼────┤
│ 39 │212.0 │ 149.8│ 32.1 │ 22.7 │21.7 │15.4 │
├──────┼─────┼────┼────┼────┼────┼────┤
│ 40 │221.3 │ 157.1│ 33.7 │ 24.0 │22.9 │16.4 │
├──────┼─────┼────┼────┼────┼────┼────┤
│ 41 │230.5 │ 164.4│ 35.3 │ 25.3 │24.2 │17.4 │
├──────┼─────┼────┼────┼────┼────┼────┤
│ 42 │240.0 │ 172.0│ 37.1 │ 26.7 │25.7 │18.5 │
├──────┼─────┼────┼────┼────┼────┼────┤
│ 43 │249.9 │ 180.0│ 38.9 │ 28.2 │27.2 │19.8 │
├──────┼─────┼────┼────┼────┼────┼────┤
│ 44 │260.1 │ 188.2│ 40.8 │ 29.8 │28.9 │21.1 │
├──────┼─────┼────┼────┼────┼────┼────┤
│ 45 │270.7 │ 196.8│ 42.9 │ 31.5 │30.8 │22.6 │
├──────┼─────┼────┼────┼────┼────┼────┤
│ 46 │281.8 │ 205.6│ 45.1 │ 33.3 │32.9 │24.3 │
├──────┼─────┼────┼────┼────┼────┼────┤
│ 47 │293.5 │ 214.7│ 47.6 │ 35.2 │35.4 │26.2 │
├──────┼─────┼────┼────┼────┼────┼────┤
│ 48 │305.9 │ 224.1│ 50.3 │ 37.4 │38.2 │28.4 │
├──────┼─────┼────┼────┼────┼────┼────┤
│ 49 │318.7 │ 233.8│ 53.2 │ 39.6 │41.5 │30.8 │
├──────┼─────┼────┼────┼────┼────┼────┤
│ 50 │332.1 │ 243.7│ 56.4 │ 42.1 │45.3 │33.8 │
└──────┴─────┴────┴────┴────┴────┴────┘
┌─────┬───────┬───────┬───────┐
│ │ 趸 交 │ 十 年 交 │ 二十年交 │
├─────┼───┬───┼───┬───┼───┬───┤
│ 投保年龄│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
│ 51 │346.4│254.1│60.0 │44.8 │ │ │
├─────┼───┼───┼───┼───┼───┼───┤
│ 52 │361.5│265.0│64.2 │47.9 │ │ │
├─────┼───┼───┼───┼───┼───┼───┤
│ 53 │377.7│276.6│69.0 │51.5 │ │ │
├─────┼───┼───┼───┼───┼───┼───┤
│ 54 │394.4│289.2│74.6 │55.7 │ │ │
├─────┼───┼───┼───┼───┼───┼───┤
│ 55 │412.1│302.8│81.3 │60.9 │ │ │
├─────┼───┼───┼───┼───┼───┼───┤
│ 56 │430.8│318.0│89.5 │67.5 │ │ │
├─────┼───┼───┼───┼───┼───┼───┤
│ 57 │450.9│334.9│100.0│76.1 │ │ │
├─────┼───┼───┼───┼───┼───┼───┤
│ 58 │472.9│354.1│114.1│88.0 │ │ │
├─────┼───┼───┼───┼───┼───┼───┤
│ 59 │496.4│375.2│134.0│105.4│ │ │
├─────┼───┼───┼───┼───┼───┼───┤
│ 60 │522.3│398.9│164.9│134.0│ │ │
└─────┴───┴───┴───┴───┴───┴───┘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 篇2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构成
一、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二、 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三、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四、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五、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六、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
1.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
2.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
1.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或
2.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十一、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3.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4.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5.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6.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9.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第九款情事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十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十四、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4.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十五、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2.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3.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十六、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2.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3.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十七、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十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十九、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3.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二十、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十一、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二十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二十三、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二十四、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二十五、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二十六、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二十七、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二十八、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门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九、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1.双目失明;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4)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3.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4.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5.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6.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7.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一百八十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 篇3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乙 方 (劳 动 者)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1) 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本合同自 20xx 年7 月 1 日起至 20xx 年6 月 30 日止。
(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 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试用期自 年月 日起至止,期限为 个月。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巡 线 员 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甲方因工作需要可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甲方实行 不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 / 小时。因生产(工作)的特殊性,生产(工作)需加班加点的,需服从各站站长的临时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 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六条 对乙方所在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为 无 。
第七条 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乙方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 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 15 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按实际巡线公里数核算。
第十条 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及意外伤害险。
第十二条 乙方如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录用条件为: ① 上岗培训考试合格; ② 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具体情形为: ① 造成第三方人员投诉者;
② 拒不服从工作调配者;
③ 因“三盯”工作不到位,造成甲方光缆线路发生重大故障或屡次发生故障者;
3、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4、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与甲方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六条 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甲方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甲方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在解除本合同后,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果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
第十九条 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如因甲方不同意续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或因甲方以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乙方不同意续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甲方需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甲方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八、赔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甲方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当向乙方支付二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具体标准按国家和地主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执行。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从事的劳动工种属不定时工作制,且非全日制用工,故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专项协议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八条 乙方确定下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 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
(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年 月 年 月
法定代表人或
( 主 要 负 责 人 ):(签名)
年 月
鉴证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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