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制度汇编(精选3篇)
市场管理制度汇编 篇1
凡是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务必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市场的'各项制度,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严禁下列产品及其制品进入市场进行销售:
一、严禁无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有毒、有害、霉烂、变质、过期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二、严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不合格的家禽家畜及病死的猪、牛、羊肉及其加工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三、严禁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四、严禁外包装与食物不相符的产品进入市场。
五、进入市场经营的物品务必按规定进行存放,不准乱摆、乱设摊点。
六、在销售过程中务必实行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
市场管理制度汇编 篇2
商品购进销售是商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贯彻经营方针和经营指导思想,统一思想,建立一套严密规范、方便可行的进、销货管理制度。
一、供货商或生产企业的商品进入本市场时,首先进行台账登记,对“三无”商品、进货清单不规范商品,拒绝入场。
二、登记进销货台账,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表格严格登记、禁止出现虚登记、错登记,禁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本市场。
三、登记台账过程中,对三证不齐全的供货商或生产企业,责令追缴剩余的证件。
四、登记台账时,不仅要检查有无:“三证”,还要检查商品本身的质量,对生产日期、保质期、标识不清或没有标识的拒绝入场。
五、商品出售前将商品标识、商品标准、要求介绍给消费者,必要时,要对商品进行检测。
六、商品销售执行标准:
1、不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2、不销售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商品。
3、不销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商品。
4、不销售过期商品。
5、不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七、在销售过程中,消费者应收取购物凭证,并保存好,以便投诉。
八、商品的销售数量,根据销售台账进行检查。
九、进、销货台账工作,必须常抓不懈。
市场管理制度汇编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济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集中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曲阜市城区和各乡镇要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卫生、物价、农业、公安、规划、国土、税务、质量监督、畜牧水产、食品药品监督、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五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口在5000-20000人的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曲阜市20xx-20xx年城区商业网点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在城区开办、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必须到市商务局办理商业网点规划审核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三)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四)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一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除做好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市场管理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履行其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城区农贸市场内经营布局的规范管理,酒管办、屠宰办分别负责酒类和生猪等肉产品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禽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
(七)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环保部门负责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市管辖的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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