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上诉状范文(精选31篇)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x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x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x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提供!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提供!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生于x年2月1x日,汉族,驾驶员,住x市xx区路末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xx区人民政府就xx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xx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x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x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xx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xx区人民政府就xx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xx区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xx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x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x2年,出让时间是 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x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x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x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xx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xx区人民政府()124号文件精神”。“xx区人民政府()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2024上诉状范文 篇4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 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上诉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民事上诉状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2. 当事人写明基本信息。(1)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上诉请求写明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
4.事实与理由写明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5.上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6.上诉状尾部写明日期,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024上诉状范文 篇5
(公民当事人提出上诉用)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 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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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2024上诉状范文 篇6
述人(原审被告):张,女,岁,省县人,住本县渠江路66号。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陈,男,三十一岁,省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月日(50)民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另有外遇,经常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为此,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法院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解,因此判准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系父母包办,但订婚后,我们彼此不断约见,进行交流和了解,彼此印象不错。结婚也是被上诉人自愿的,没有异议,这有亲友可证。我们结婚已有几年,生下了我们自己的孩子,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分歧。根据这些事实,是不能认定我们没有感情基础的。况且,认定父母作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只是由于近一两年来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家庭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争吵的内容毕竟只限于“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我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方式上欠妥,但目的却是为了解决问题,为了和好,原审据以为判离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另有别恋,也不是原判中所说的“毫无根据”。早在两年前,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邻居邓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有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经过上诉人的劝解,被上诉人对此有所收敛,但还是背着我和邓发展不正常关系。去单位反映,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不查究竟,得出了错误的判断。
据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出于至诚,放弃错误思想,改善夫妻关系,我们俩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我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家庭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县人民法院转送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盖章)
19年月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7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xx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xx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xx区淮河路25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某,联系电话。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x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规定了起诉的两个要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对三个被告的确定达到了明确这一标准。民事诉状中的被告信息包含了自然人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对单位被告的确定包含了被告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对三被告的明确程度都达到了唯一性的、高度可确定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实在令人费解、不能令人信服。
同时,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也是详尽的。一审中上诉人分别针对违约金、补偿款、诉讼费提出了不同数额的诉讼请求,简单、具体、易判断,如果这样具体的诉讼请求都被定性为不具体,司法还有公正可言吗,请教什么叫具体的诉讼请求呢?同样的道理,一审中,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用四段文字近千字来陈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以如此荒唐的法律依据来敷衍塞责,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在令人费解。
二、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原则,一个案件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并依此为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承认了一个案件中可以处理多个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律关系都是多个的,但是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同时,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也是常见的,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审理中一般也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同时处理相关担保问题。涉及到本案。如果三被告起诉时少了哪一个都无法查清事实,故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才一并起诉,以便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难以自圆其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xx〕42号)中明确指出“二、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并在“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个案件中的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的看法是错误的。基于这种错误看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意图通过法律关系把一个案件分割为多个案件,并通过驳回起诉把当事人拒之门外也是不符合中国司法司法为民、便民原则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开庭审理,而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迳行裁定,而后通知上诉人领取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严重程序违法,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令人质疑。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上诉状范文 篇8
上 诉 人:简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xx省吉安市新干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崔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及户籍住址:xx省吉安市新干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案件仍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于x年2月日在新干县人民法院立案,原定于x年4月日开庭。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斗门区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予以撤销。
一、被上诉人户籍地在新干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在珠海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至少应该证明其在xx年2月18日到x年2月18日期间连续在珠海斗门居住,否则不能成为本案的经常居住地。
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到珠海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或者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甚至没有提供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在珠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证明。
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间接证据来看,也根本得不出这样的结论:1、房屋租赁合同、中介佣金收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便履行了,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xx年2月18日到x年2月18日期间连续在珠海斗门居住;2、房租押金收据、房租交付记录:收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记录,不能证明有房屋租赁及押金收取行为,银行凭证也不能证明取款人及取款用途;3、服务管理费、水电费等缴纳收据、发票及缴费收据:相关费用缴纳人为张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4、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以及缴费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珠海办理了手机卡,与其是否实际住在珠海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还办理了浙江的手机号;5、煤气费发票、收据配送单:一次配送记录、两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居住及居住的期限;6、医院体检报告、体检医院官方简介: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珠海体检过,到哪里体检不代表就在哪里居住及居住了多久;7、珠海购买的火车、汽车票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过珠海,不能证明其在珠海居住,也可以是经常去看望好友;8、购房合同:购房人为张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且不应移交其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即便是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还在珠海居住且在该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应该具有管辖权。
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因此,既然上诉人已经选择了有管辖权的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且新干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那么新干县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再将其移交其他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避免不必要地延迟开庭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仍判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x年四月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程序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法院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的处理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2024上诉状范文 篇9
上诉人(一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约金只支付至起诉之日,系认定、理解错误,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在立案时,由于立案庭要求必须明确违约金的数额以便于计算诉讼费用,所以诉状要求对方支付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庭审当中,上诉人着重强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要求,但是当事人起诉状中仅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同时在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也仅是表明坚持诉讼请求,因此判决支付违约金至该日。
这是一审法院对庭审活动的错误理解。庭审中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的“坚持诉讼请求”,是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作出的最后陈述,对本案而言,就是坚持庭审中已变更的诉讼请求。否则,就是否定了庭审活动的意义。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就恶意拖欠货款,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被上诉人又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拖延审理时间。本案自立案至作出判决期限就长达9个月,现在一审法院却判决违约金仅支付至起诉之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系未查清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方面,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导致上诉人资金无法回笼,其钢材生意已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上诉人购买涉案材料款项的外债利息也越来越多。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是考虑到这种巨大损失,才共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即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在双方的合理预期内约定的。
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合理的,法院应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时间: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0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xx市号。
负责人, 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2、将x年x月x日、x年6月x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生纠纷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x年x月x日、x年6月x日、x年9月x日签订了三份不同的《借款合同》,其中x年x月x日、x年6月x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额远少于400万元。被上诉人将以上三个独立的合同纠纷合并起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之合并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为此,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上诉人认为:
一、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该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主体和标的都相同,原告工行支行一并起诉并无不妥,且起诉标的亦符合本院的受案金额范围。”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学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标的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借款合同乃三个民事法律关系,标的怎么可能相同?!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不能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其中标的额不足400万的两个合同纠纷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区人民法院审理。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案件可以合并立案受理的规定,程序法是公法,法无明文即禁止,因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个借款合同纠纷合并立案受理(其中两个标的额不足400万元,依法xx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明显错误。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有两人以上,必须合并审理,即必要共同诉讼,这种情形下的合并审理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另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这种情形下合并审理是有条件的,即需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如前所述,三个合同纠纷,存在三个诉讼标的,显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否同种类,上诉人认为尚值得商榷,姑且算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即表明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意愿,裁定合并审理,显然不符法律规定。
综上,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明显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其中标的额不足400万的两个合同纠纷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
xx9年6月25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年5月16日()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阚所有”。
二、请依法对胡于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阚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胡于97年结婚后至x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政策的相关规定,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胡个人,我当时作为胡的合法妻子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胡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须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而胡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夫妻双方不管是购买丈夫单位房屋还是妻子单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能以购买的是丈夫单位房屋而对妻子加以歧视对待,反过来也一样。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x年7月18日、国发[]43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自愿原则。具有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城镇户口的职工,每户可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住户。符合规定的购房户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争议房屋为双方结婚后的1999年购买的福利房(房产证上已注明:该房属房改售房,房价57588.19元,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福利房面积、单价均有国家政策规定,针对的是一个家庭而不是个人,购买现住房时并未考虑或扣减原租赁房屋的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双方共同租赁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换购现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购买现住房,购买了现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须退还给单位,原住房租赁关系终止。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来支付房款,还找我母亲借了三万元钱,x年初搬进去居住,x年11月12日才办下产权证,虽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胡的,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在起诉时向法院递交的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也说明胡自己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15万元,并将房屋判给胡所有,至少应判胡补偿我7.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只判胡补偿给我5万元(房屋价值的1/3),而买房所欠债务却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显失公平。如果是将双方原租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胡所有并从现住房价值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从照顾抚养子女方、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则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原审法院对住房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3、争议房屋依法应判给上诉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原审法院既然已将女儿判给我抚养,就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否则,我带着刚刚五岁的女儿将无处安身。在拿一审判决时,胡问书记员:“如果我没钱给怎么办?”我真担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样,我和女儿的生活质量将大大下降。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等诸多《婚姻法》基本原则,是违法的,理应被纠正。
4、原审法院将住房判给胡所有于法无据,如果是竞价取得,又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准许,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方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大约值11、12万,胡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原告胡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子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二行“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跟一审庭审笔录不符。胡的主张是“孩子归我,我不要阚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子归我,胡应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共补偿给胡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谁对房子出价更高或对另一方补偿更高。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万元房价的一半55000元补给胡,胡补给我银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积金4108元、欠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原审法院对胡于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行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八行这样叙述法院不支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胡于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的工资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按照当庭查证的事实,x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胡的殴打,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全靠我母亲资助。胡以每月两千元的工资供自己一人生活应该绰绰有余。
胡辩解说是用于还债,但我们并未欠他哥哥钱(按我们的工资总收入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又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就仍然应在胡手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偿还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胡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法院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走据为己有,反正对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在离婚前(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所有,却只判胡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我无法举证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个公道!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阚
x年5月20日
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2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正南阳小区121号楼。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华飞龙小区121号楼。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北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xx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xx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依法判决上诉人孙现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房主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房屋转让费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审被告杨某某与房主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原审被告杨某某将该房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武某某,并据此收取了元的转让费,上诉人将其中的元给付了原审被告杨某某,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且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定,现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额转让费,忽视了上诉人的利益,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返还转让费,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也是针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双方,法院不应判定上诉人一人承担。一审原告起诉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元,其诉请是针对两个被告,而非单纯的上诉人一人。一审法院判决只是让上诉人自己一人负担返还转让费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强加于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查明事情发生的来龙去脉,对客观事实已经查明,但判决中却未对当事人的诉请完全裁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法院对一审原告诉请没有完全裁判,根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作出某种评判。只有"告"而没有"理",这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原告杨某某就转让费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为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孙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武某某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不顾,一审判决既损害了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某街道某巷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江浦县某镇某某歌舞厅业主,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上诉人因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x3年11月14日(x3)浦民一初字第14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x元整。
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芳草地歌舞厅转让协议无效以及当事人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权利应当返还依法不能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基于转让协议与江浦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权也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现原告于某某不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将租赁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x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房屋退租给江浦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下称物资公司)之后既丧失了租赁权,被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租赁关系的解除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谁都左右和干涉不了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将租赁权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实质就是对上诉人与物资公司之间的缔结契约自由也就是意思自治的非法干涉,且意图否认双方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该租赁的房屋系合法占有,该权利为正当、合法的权利,是合法取得;是本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允许任何的非法干涉。
任何权利的取得与丧失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为前提,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就会有对应的权利。租赁权也不能例外。本案中,当被上诉人同物资公司租赁关系的解除行为的发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租赁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的物(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对该租赁物的任何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上诉人与物资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再当上诉人同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之后就意味着上诉人租赁权的取得。现今,原审法院要求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权利要返还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观点和裁判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进一步而言, 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中返还的标的是指财产,并且该返还的财产应当是指有体物,而非无体物。很显然,租赁权只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是财产本身,当然不能算有体物,也就不是实物。所以返还财产应当是对实物而言,其并不涉及脱离了实物的权利本身。这主要是因为财产权利(物权)是在合法占有财产(物)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权利,当脱离了对财产合法占有这一最起码的前提下的权利根本就是一种不存在、虚无的权利。此之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退一步而言,本案中所涉及的已经由上诉人进行装潢改造过的租赁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可取,并且该作法显然是将上诉人当成了孙悟空,可以随意的将东西变来变去,简直是荒谬!再有,原状为何状?客观上,这不符合经济原则;事实上,这也就是强加于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完成将房屋恢复到被装潢以前的状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作为被上诉人的不予支付上诉人十万块钱的抗辩理由的作法实际上就是不让被上诉人返还十万块钱!不要说十万,并且连一分钱也不让上诉人拿到。这是强盗逻辑。这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应当将该转让款返还给上诉人的说法显然是自相矛盾。再有,从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判决至今,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强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不给的任何意思,并且明确表明现有存在的,也就是清单上列明设备完全可以返还,实际上还包括相关经营证照等。(甚至是房屋本身,只不过被上诉人非要上诉人恢复原状而让上诉人觉得不实际,而最终没有同意罢了。)那么从这一层意义上而言,原审法院也更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连一分钱都不用给上诉人了。更何况,被上诉人也只是不同意全额返还,并没有说不愿意给上诉人任何钱款(见原审庭审笔录第x页倒数第三行)。根据以上的初步分析即已表明,原审法院的裁判完全是错误之判决。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某某
x3年12月1日
附:本状副本壹份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4
上诉人:赵,男,19xx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9xx年8月28日生,汉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9x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xx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X8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78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提供!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年5月27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5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女,1x53年11月1x日出生,汉族,食品厂职工,住xx市xx区二厂宿舍南村x号楼2—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男,1x52年x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xx市槐荫区xx小区1x号楼2-103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槐荫区xx小区。
上诉人因与王、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4)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xx市槐荫区xx小区北区5-2号楼一层东户房产一套及相关财产。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xx公司“齐心协力”,挖空心思,伪造、编制了种种事实和理由,企图利用法律的“技巧”,来达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最终目的。于是,一场人为导演的争纷展开了,而争纷的一方是超强实力派的总经理加房地产大公司,另一方则是一个温饱难解、被生活和经济逼迫得瑟瑟发抖,精神几近崩溃的清苦妇女。然而,上诉人唯一的信念和力量是,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综合全案,上诉人谈以下几方面的上诉理由。
第一部分,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王于x1年x月1x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一审原被告是依据该购房协议购买的争议房产是错误的。且不谈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如何,即使当时的确签有该协议,但现在看来,该协议已经成为废纸几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一,该协议第九条关于限制购房人对其欲购房产进行处分及处分利益分配的约定,其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以上房产一旦被确认了所有权人,那么,在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状态下,所有权人便有权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他人无权干涉,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容违反。同样,该条第二项关于限制劳动者劳动选择权的约定亦属无效。其二,该协议只是房屋买卖双方的一个草签材料,显然,本身就不是正式合同文本,其中的有关内容是保留、是删除还是变更均有待于进一步以正式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如果草签协议中的有些内容被正式合同文本所吸收,那当然也是双方的有效约定,而没有被吸收或已经变更了的内容则只能以正式合同文本为依据了。这是很简单的道理,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观点。事实上,xx公司的确重新与王正式签署了两份正式合同文本,即(x1-3x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国家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存档,以办理产权手续。上述两份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对草签的购房协议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其中对购房人进行违法限制的第九条,这样,不仅该条款已被废弃,而且整个草签协议不复存在。其三,王和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房产证书,这本身就标志着《购房协议》效力的灭失。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却孤立地以草签的《购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确认其效力,而对上诉人提供的二被上诉人正式签订的、在国家房管机关备案存档据以办理合同和契约却置之不理,对这种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深表遗憾。
(二)被上诉人王事实上根本没有向xx公司辞职,而是一如既往地做着他的一切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王“x4年10月2x日被告申请辞职,次日第三人同意被告辞职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任何事物的真面目,只有进行综合考察,剥其伪装,方可察其实质。其一,被上诉人王辞职有悖常理。不论是从公司地位和待遇,还是从他的年龄及其当时所处的家庭背景分析他都找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辞职,具体情况不再赘述。其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实辞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所谓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真正辞职。1、缺乏可信度。显然,xx公司和王是一家人,而且王还是这家人的主要当家人,这二者相互配合制造点什么盖有大印的材料是难事吗?其中《辞职报告》、《退房协议书》、《解聘书》等材料均制作于x4年10月2x日和2x日,而这个时候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析产诉讼,10月2x日这天又恰恰是xx公司依据草签的购房协议第九条向一审法院递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的日期,与所谓辞职、退房、解聘等作了紧密配合,制作这些材料是何用意?不辨自明!王和xx公司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基于这种背景而编造的假材料可信吗?这样的证据材料能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吗?再看x5年3月份xx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份材料,该证明书明确载明,王于x5年3月某日因企业重组减员终止解除合同,那么,x4年10月2x日的《解聘书》又是怎么说的呢,“同意本人(王)辞职申请,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攻自破,即一切所谓证据的虚假性自我表现出来了,一说x4年10月2x日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时隔几个月又说于x5年3月因企业重组减员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这让谁能相信他的真实性呢?再者说了,既然因企业自身原因而与王终止解除合同就更不能依据那份即使有效的《购房协议》第九条,要求王补交房款了,况且,该份材料更是制作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其恶意可想而知。2、退一步说,即使王真的辞职,与xx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那么,① 退房协议无效。因为该房产已经确权,而上诉人是该房产的法定共有人,王单方处置共有财产显然无效。(实际上,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产权已经确认就根本谈不上什么退房了。)② 王无缘无故擅自辞职,且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或已经得知上诉人欲起诉分割房产之后),其存有转移财产或增加债务之恶意,用表面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之目的,亦属无效行为(即使产生相应责任亦应由王独自承担)。③ 王提出辞职xx公司同意其辞职,这就是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不适用那个无效的《购房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其三、在被上诉人王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反证,以进一步驳斥其证据的虚伪性。如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至少能起到进一步否定二被上诉人的证据的可信度的作用。上诉人认为,当一个简单而明显的事实被他人故意掩饰或制造混乱时,判断者这时不仅首先要用法律规定的东西去识别它,还要回到朴素的辨认观上来,用大多数群众的心态,用一般的人情常理来认识事物,以此来影响对这一事物的可信度,这应当是拨云见日、去伪求真的有效辅助手段。
(三)xx公司主张上诉人已退房及银行向其发出了回购通知并已回购了房屋,该项主张虽然一审法院也的确未予认可,但不予认可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不仅仅是因为回购未实际履行,而且还因为银行和xx公司根本没有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
第二部分,被上诉人xx公司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依据的《购房协议》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与夫妻分割业已确权的房产之案件无关,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不难看出,xx公司之所以要制造理由加入本案,其原意是欲与被上诉人王形成合力以共同对付上诉人。但弄巧成拙的是xx公司越是加入诉讼,其表现出的虚假性越强,与王串通一气的做法越显明显,最终却更不利于王。比如,xx公司x3年3月30日向法院故意起诉王,并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双方恶意达成调解后,上诉人申请再审,xx公司又自动撤诉,并再次自觉承认《购房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违背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随后,又是起诉又是自动撤诉,为了非法目的简直是手忙脚乱了。本案中,当上诉人诉王对涉案房屋等财产分割时,xx公司又是坐不住了,再次申请加入诉讼,而加入诉讼并没有新的理由,于是出尔反尔的又将那份废弃的连自己都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购房协议》拾了起来。可见,xx公司拿法律,拿司法程序如此之轻蔑,拿自己的主张如此出尔反尔,这样滑稽可笑的幼稚做法,其所提出的所谓证据和主张让谁敢去相信呢?因此,为严肃司法,节省司法资源,理应及早驳回其请求。
第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里上诉人怎么也看不出依据该条规定会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怎么也看不出依据该条能支持一审法院“原被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上述住房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被告是依据《购房协议》购买的争议房产,基于此原因本案诉争的住房、地下室及车库尚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定论。上诉人认为,即使草签的那份购房协议有效,即使被上诉人王也真的辞职了,即使应当向xx公司补交房款,即使一切事实都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那么,我国哪条法律法规,哪条司法解释,哪条上级法院的文件规定了像这种情况就不能分割共同财产?适用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能支持这个结论吗?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不能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恰恰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其他合法的事实合法取得的财产,不正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依法分割吗?什么是“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来源合法并由国家机关依法确权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财产,不是完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什么呢?产权人对该房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吗?没有导致所有权不完整的法定情形啊。一般来讲,除非该房屋被依法设定抵押或依法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方可阻止产权人擅自处分该房产(更何况本案中,并非是转让、赠与等处分行为,而是依法分割析产)。基于一审法院假设认定有效的事实,能影响共同财产的分割吗?显然不能。哪怕真的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了购房人现在应履行的义务,那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从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本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坚定信心,本着对人民法官的崇高敬仰,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
x年12月1x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某,女,汉族,x年12月13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坪村X组X号。电话: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X,男,汉族,x年7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
法定代理人:陆新某,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才,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先,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x年3月29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坪村二组。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xx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xx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0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002.96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xx县xx镇派出所及xx县xx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20xx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从诉讼“经济”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原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制造了更多的诉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治疗不稳定”等情况,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 “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经过鉴定,已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
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未实际居住在农村,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事发前已在小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经济”为主要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却“别有用心”,在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还对“相关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认定。在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还以判决的形式,对标准计算问题予以限制。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8天,以致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14天。
4、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747.0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9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含陈垫付的7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偏低。而且,单就上诉人自己就开支了20xx多元,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1200元,其中还包含陈垫付的700元。
此外,对于精神抚慰金20xx元,上诉人也认为明显偏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伤情位置等情况,上诉人脸部裂口瘢痕长达10厘米,这对于一个女生来说,该20xx元完全偏低,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过分。
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30.60元,而且还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部分就应当由交某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就应当有伤残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比例由商业险来承担。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陈借支款4000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3616.48元,垫付交通费700元,合计8316.48元”,以致“被上诉人垫付多少,就获赔多少”,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被错误计算70%的比例。以致,本应当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全部均某加于上诉人身上。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新某、丁某霖
陆某才、周某先
x年八月二十五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7
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8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西站综合贸易楼,电话150 .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xx)鼓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劳动者,故员工手册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认定错误。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事先向劳动者公示。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手册自从制定出来后,就一直放在公司的公示栏中进行公示,供员工查阅、学习。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称其没有见过公示的员工手册不合情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注明苏旷工22.5天,但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又称从20xx年12月起到现在已经旷工达30多天,对旷工30多天的事实意创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xx年1 月~9月内部账现金明细表,已经证明货款已进入意创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认定错误。
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内部账。被上诉人称其已将货款交纳公司内部账根本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苏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付款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远程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可知,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计算错误。
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补发工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数额补发,而不是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补发。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
二○**年十二月十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19
上诉人:巴、 男、 32岁、 蒙古族、 xx局职工
住址:鄂托克旗x镇第x居委会x栋x号
上诉人:特、男、29岁、蒙古族、 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镇
上诉人:其 女、 39岁、 蒙古族、 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旗XX镇什拉乌素栋X号
被上诉人:王、男、 44岁、 汉族 原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2)X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撤销(x2)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1年1月13日至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1年8月8日。
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额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风波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旗人民法院。
经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额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1年1月13日至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额借款利息截止x1年8月8日。但是,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一、上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36条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1年4月12日至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额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特、其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特、其
x2年9月22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电话: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永,局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上诉请求:撤销(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京工商行赔不字[x4]03号《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中的不法决定,不服x5年2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5)海行初字第3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对法痞:孙建提出控告的同时,提出上诉如下:
一、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认定上诉人,住历山育才新村8号,这是错误的。这是“公安体制的个人身份信息有错误所造成的后果之一”。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艺文,也是错误的。 因为早已变成了陈永的。这又是谁不与原审法院衔接所造成的错误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又是错误的。因为徐晴是一个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受刑事控告案件的当事人。见另行的控告文。这是强烈要求移送,和应当迅速依法追究其双开等行政、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即原裁定连当事人的身份,也未查明、就下裁定,这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这也是与上诉人有关的许多行政、民事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继续、持续的。即人民法院的办案均是不讲真实、合法的乱办案的。这种办案的法官是比土匪更可恶的法痞。这种“人民”法院就是亡党、亡国先兆的“汉奸、伪”法院。特请求二审坚决予发回重审,以纠正之。
二、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又认定:x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上诉人主张:这是海淀区“法匪、伪”法院系列涉嫌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纵容的违法行政、涉嫌犯罪的情节之一。因为朝阳工商分局与本行政赔偿案件相关的行为、不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已被一、二审行政判决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且,自x4年9月19日以来,朝阳工商分局又已在立案、重新办理之中的了。(上诉人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的。)。那么,被上诉人原纵容的不支持朝阳工商分局履行上诉人投诉的查处某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怎么一回事?该负种法律责任呢?请求二审予以查清,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本案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即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也已是被纠正错误了的。即已被自然确认为违法了的,即被自然撤销了的。
三、原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又认定:上诉人诉称:生效行政判决书自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与本案相关的不予支持部分。从不予支持到被撤销时止的,被加重的损失,就是本案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内容。如, 11个月期间的食宿、房租费 10450元,时间损失费每月5793元的五倍338615元等,共计3638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行政赔偿之诉,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上诉人主张:另案生效的1142号《行政判决书》,的确是撤销了本案对应的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的,即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并已有朝阳工商分局在重新办理中的。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x5年2月17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1
上 诉 人:简,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新干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崔,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及户籍住址:xx省xx市新干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案件仍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于x年2月日在新干县人民法院立案,原定于x年4月日开庭。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斗门区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予以撤销。
一、被上诉人户籍地在新干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在珠海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至少应该证明其在xx年2月18日到x年2月18日期间连续在珠海斗门居住,否则不能成为本案的经常居住地。
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到珠海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或者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甚至没有提供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在珠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证明。
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间接证据来看,也根本得不出这样的结论:1、房屋租赁合同、中介佣金收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便履行了,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xx年2月18日到x年2月18日期间连续在珠海斗门居住;2、房租押金收据、房租交付记录:收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记录,不能证明有房屋租赁及押金收取行为,银行凭证也不能证明取款人及取款用途;3、服务管理费、水电费等缴纳收据、发票及缴费收据:相关费用缴纳人为张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4、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以及缴费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珠海办理了手机卡,与其是否实际住在珠海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还办理了浙江的手机号;5、煤气费发票、收据配送单:一次配送记录、两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居住及居住的期限;6、医院体检报告、体检医院官方简介: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珠海体检过,到哪里体检不代表就在哪里居住及居住了多久;7、珠海购买的火车、汽车票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过珠海,不能证明其在珠海居住,也可以是经常去看望好友;8、购房合同:购房人为张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且不应移交其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即便是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还在珠海居住且在该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应该具有管辖权。
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因此,既然上诉人已经选择了有管辖权的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且新干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那么新干县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再将其移交其他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避免不必要地延迟开庭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赣0824民初第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仍判由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x年四月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管城区紫荆山路x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xx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xx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x22xx3.xx元及2x年x月2x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x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2x年1x月21日作出(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2x年x月2x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x2)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1x2)第七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2x年11月5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中级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Pb≥60%。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规定“60%
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60%,不达到此标准的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算,并且供应货物不得加入外来夹杂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供应的铅精矿经公安局委托检测后品位仅有13.14%,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冶炼出粗铅,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
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
(1)x9年5月25日公安局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诉人分公司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x9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x9年5月25日提取笔录)
(2)x9年6月5日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公安局分局委字[x9]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公安局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铅精矿进行价格鉴证。”(详见委字[x9]174号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依法对被骗13.14%Pb品位铅精矿487.34吨的价格进行鉴定”(详见区发改价鉴[x9]158号鉴定结论书)并出具编号:区发改价鉴[x9]158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x9年4月29日至x9年5月4日,结论书认定x9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共计487.34吨铅精矿Pb13.14%,价格250532.00元。同时,在委字[x9]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了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Pb都为13.14%。
在委托公安局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同时,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还委托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测试,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编号P09-624检测报告书,报告指出5月25日铅精矿的Pb13.14%。
3、讯问笔录证实5月3日、5月4日的铅精矿均不合格。
被上诉人经办涉案业务的业务员于x9年5月22日在x区公安分局讯问时出具讯问笔录,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将铁矿及低品质的铅精矿加入到高品质铅精矿中,并将混合后的铅精矿分别于x9年5月3日、5月4日两批共计10车发往上诉人处。(详见x9年5月22日讯问笔录)
以上情况证明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铅精矿都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4月29日、5月4日供给上诉人的铅精矿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7车不合格的铅精矿混入了之前5车所谓合格的铅精矿中的Pb却只有13.14%,当然导致所有铅精矿不合格。而一审判决想当然“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违反合同约定的初衷,这种混杂的铅精矿是无法冶炼出粗铅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认定“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中载明x9年4月29日两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297183.29元,x9年5月4日三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531753.60元。”(详见判决书10页)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出具《结算过程证明》的背景是应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分别就被上诉人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及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分别作出结算,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其二,上诉人对297183.29元、531753.60元两个数额是不认可的,而是假设被上诉人调包样品是真实存在的话其价值是297183.29元、531753.60元。并非我方认可的价值。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依据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297183.29元、531753.60元作为定案依据,却忽略了依据实际供应货物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250532.00元(12车合计价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据实属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5月3日所供铅精矿应按照13.14的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公安局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及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所有货物合计487.34吨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审法院认为“货物价值为1031435.55元”(详见判决书11页)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Pb<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价。因此,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为250532.00元。
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1、《原料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供方原料进入需方厂内在在计量过程中弄虚作假,经需方查实,属供方责任的,每车次支付违约金5-10万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说的“计量”应当认为是广义的,包括质量与数量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面达不到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违约。从合同本意来讲,质量比数量更为重要,不可能数量不合格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质量不合格却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质量。
2、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 元。
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共供应12车不合格铅精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2年 月 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人民法院于x年11月14日作出的()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2、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告返还货款69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
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却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于 x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存入现金69355元。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原审判决也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
2、原审判决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不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认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受了上诉人的货款,却拒不履行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轮胎买卖合同,不予以返还所收受的上诉人的货款,已形成恶意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3‰,自x年6月17日至x年9月17日,已27个月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民事上诉状副本 份
2、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诉人:张某 张某某
x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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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诉讼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合同解除生效时。这也是它不同于合同无效场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之处。[2]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受益人为善意时,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I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不当得利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不当得利与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它们之间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民事行为无效、被获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到利益,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能从中得利,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 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5
上诉人:王,男,汉族,1x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乡*村*组,身份证号:41x4x21x4x5
上诉人:王*玲,女,汉族,1x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汝州市**乡*村*组,身份证号:41x4x21x1124
被上诉人:张*杰(原审原告),男,汉族,1xx2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办事处**街南拐*号。身份证号:41x4x21xx2x222
原审被告:李*步,男,汉族,1xx4年5月2x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x4x21xx4x52
原审被告:焦*霞,女,汉族,1xx4年x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x4x21xx4x2
上诉人王、王*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x4年4月11日作出的(x3)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x3)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王*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因而我们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张*杰与李*步之间的借款协议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认定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为证据,认定被告李*步向原告张*杰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原告出示了x2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却没有提供借条或者收条及汇款凭条等能够证明出借人张*杰向李*步交付四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x1]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4x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这只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四万元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提交借条或者汇款凭条等表明出借人张*杰已交付借款四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款协议此认定借款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张*杰无法提交借条有可能存在借款已归还,借条被李*步收回的事实,而借款协议往往有一式两份或多份的情况,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借条,将有可能导致一笔借款讨要多次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置可否,明显不能让人信服。二审法院应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判后答疑,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借款协议中第四条“4.乙方自愿以房产小车豫DL4号车辆抵押给甲方。如逾期违约,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财产,甲方有权占有或处理并优先受偿。”是无效的,甚至连车和证件也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该车质押在原告张*杰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
只有借款真实存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认定,那么担保人自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认定上诉人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债务人(李*步)提供的豫DL4号车辆的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保证人王、王*玲、焦*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告方又否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李*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李*步的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的事实,就应该依照上述法律判决以该质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我们几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在判条中没有任何显示,让我们几个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xx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二x一四年七月十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省**县**乡**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有限公司,地址:**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罗。
上诉人因对()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案由为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法律关系,应适用,而不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之规定,。
3、。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
2、。
3、。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二〇一*年*月**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X年X月1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郎溪县东夏镇东夏村玉池巷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建外SOHO9幢层。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不服201X年5月XX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朝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xx年度年终奖金10万元;
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54400元;
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年终奖的数额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1、被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
年终奖虽是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但被上诉人已书面确认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标准。说明双方认可年终奖为上诉人的可期待利益,是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已不再由被上诉人单方任意决定,故被上诉人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
2、上诉人主张年终奖数额10万元有明确的事实依据
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20xx年5月4日,被上诉人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发放了20xx年年终奖金20xx0元,而20xx年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间仅三个月有余,故上诉人根据以往发放惯例,主张20xx年全年度的年终奖100000元,并无任何不当,且有充分事实依据。
3、员工手册未向上诉人公示或告知,依法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
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列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公示义务。实际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制定出该员工手册,上诉人也未阅读过该手册;第二,员工手册并无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该员工手册向上诉人公示或告知;第三,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与实际施行的制度并不一致,例如考勤方式,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达诉讼目的伪造相关证据的可能,为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多次提请法庭予以注意。故该员工手册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标准确定上诉人年终奖的数额显属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就年终奖的数额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却又在员工手册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对上诉人不具备适用效力的前提下,依据其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以上诉人一个月工资7000元作为年终奖的支付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加班的时间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原审中,上诉人就其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职员日考勤记录表,但由于该证据的原件以及完整的考勤记录表系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根本无法调查取得,故上诉人仅提供了20xx年4月至12月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自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原始、完整的职工考勤记录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审法院虽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考勤记录,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可见,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份证据的完整原件,完全是因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对其不利。故原审法院应依法推定上诉人主张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成立,并依法计算加班费为7000÷21.751200%420=54400元。
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完整原件的前提下,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而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8
原告:姓名:,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保险公司名称:
负责人:
地址: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等共计人民币 X元。(列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X年X月X日驾驶车辆行驶至地方,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交警大队作出“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写明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呈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X年X月X日
附:证据及来源
2024上诉状范文 篇29
上诉人:何,男, 出生年月日,某大学计算机系博士后,住xx市xx区西三环北路,电话:
被上诉人:左,女,出生年月日,xx市某设计研究院销售主管,住x市xx区学府路,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对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2、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
3、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将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以下简称东关南里的房子)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将xx区园住房(以下简称园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房屋折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两套住房的处理不当。
一、东关南里的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应进行依法分割,一审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误。理由如下:
1、东关南里房子为婚后购买,购房款的首付是由现金支付,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首付是由其父亲提供的前提下,应认定首付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东关南里的房子是x年3月购得的,这个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双方均认可此房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可事实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上述事实并没有认可,而是怀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的款项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房款是由其父亲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2、被上诉人将东关南里的房子进行出租,用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在此房还贷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还贷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使用租金进行还贷。事实上,该房屋的还贷款并非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提供,而是由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这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东关南里房子的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其房屋的还贷款是由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该房屋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即便将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园的房子不存在共同还贷,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偿还贷款金额28228.77元的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根源是认定双方在x年6月22日至x年8月22日对xx市xx区政府街6号院(新新公寓)住房(以下简称新新公寓的房子)还贷28228.77元。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因为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连自己生活上的开销还需要上诉人父母来负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房贷。至于上诉人,这段时间尚在学校读书,也没有偿还房贷的能力。事实上,这28228.77元房贷的实际支付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男女双方并没有婚后还贷的事实,新新公寓的房子属于上诉人父母婚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
2、园的房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新新家园的房子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不占任何份额,那么此房出售后,用售房款全款购买的园的房子自然也属于完全属于上诉人一个人。虽然该房屋从购买时的140万增值到175万,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综上,不管是园的房子还是之前新新家园的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共同偿还过房贷,一审认定的共同还款部分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此项有误,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房屋折价款。
3、退一步讲,即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也远远达不到10万元。
即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分得的部分应为14114.38元。新新家园的房子购买价为70万元,售价199万元,房屋增值2.84倍;园的房子购买价140万元,现价175万元,房屋增值1.25倍。则被上诉人应分得的部分应为14114.382.841.25=50106.05元,这与一审判决酌定的10万元相去甚远。我国法律对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在离婚时如何补偿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此酌定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四、第六项明显有误,现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望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2024上诉状范文 篇30
上 诉 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 理 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转存人是谁,更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上诉人对该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记得自己有收到该笔款项。并且,该回单上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相关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确认上述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只是说有这种可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水泥,除此之外,双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如果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关系的话,那只有买卖合同关系了。所以,上诉人在庭审时指出,如果案涉款项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话,那么该款就应该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说一定就是货款,但绝对不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庭据此将该回单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是轻率的。
三、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转存回单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转的款,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极不公平。
打个比方,甲借了乙的钱并给乙打了借条,后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还给了乙,乙随即将借条还给了甲。不久,甲却凭打款凭证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该借款。这时,如果法院非要让乙提供证明上述转账系甲偿还其借款的证据,否则就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岂不荒谬?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的转存回单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很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上诉人记不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早已经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现在被上诉人朋友危某手里,相关账册及合同资料上诉人很难获取。
四、三万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钱,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万五万的相对整数还说得过去,因此,被上诉人称相关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很难让人信服。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某
x年月日
相关知识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第一条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自然人与银行或其他具有放贷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金融借贷纠纷。
第二条 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差别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 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 据。
二、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第三条 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
借条或欠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从约定日期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除外。
出借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其主张的债权受法律支持。出借人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应当立案,但借款人由此取得时效抗辩的权利,得以对抗出借人行使债权,出借人最终有可能无法实现债权。
第四条 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
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如何延长诉讼时效
借款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年。
第七条 借款人如何主张诉讼时效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分期履行的债务该如何计算时效
借款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24上诉状范文 篇31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12月8日,汉族,润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市路号座xx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村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8年10月21日作出的(x8)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xx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7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xx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2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x年十 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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